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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阮: [表情]
让她做你的保险受益人,如何?
虽然目前我国不承认同性婚姻,但如果想给另一半保障,还是有很多方法的,比如让自己的另一半成为保单受益人‼️
保险受益人是享受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谁不能当,只要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且被保险人同意)就可以,所以理论上来说,同性伴侣是可以当保险受益人的。简单的来说,保险受益人可以是同性伴侣,但由于每个保险公司的规定有所不同,一些产品对于非亲属受益人是有限制的,比如一般不允许非近亲属列为身故受益人。
总而言之,只要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受益人可以自己指定非亲属。但是在实践中,为了避免纠纷,一般保险公司不会同意非亲属当受益人,当然也有部分保险公司可以进行操作,如果你的保险公司不行,不妨换一家,多问问打听清楚再做选择。
如果可以,你愿意让她成为你的受益人吗? #inMyFeelings# #淡人日常#inMyFeelings#交个律师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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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肆: 我跟她一起时出资大部分的首付买的房,写她个人名字,她还去做了个个人证明吧,然后她结婚了,这个房子跟她老公没关系吧?我老是担心她会被骗,她有点憨,担心她会把房子卖掉换成婚后买房了
活久见 分手费(字多慎入)
你听过“分手费”吗?
“分手协议”、“分手费”并不是法律概念,而是日常生活中经常被使用的日常用语。广义的分手协议还应包括上文的解除同居关系时的共有财产分割协议,而狭义的分手协议 / 分手费概念仅包括伴侣分手时一方对另一方给付的金钱补偿。
中国国家层面的现行法律没有对分手协议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和解释,但有若干地方司法解释涉及 此问题,多数不支持分手费。例如江苏高院民一庭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 婚姻家庭部分 )》(2019) 第 10 条规定:“一方以恋爱、同居为由主张另一方支付‘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的,不予支持”。《四 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 年)第 16 条规定:“因非 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产生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精神损失费’等有损公序良俗行为 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当事人因此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浙 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 年)、《天津法院民间借贷 案件审理指南(试行)》(2020 年)也持此观点。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不同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观点,司法实践中对分手费的主张没有统一意见。实践中一些法院支持分手 协议,例如,有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分手协议的,如果没有胁迫的情形,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手费。但也存在相反判决,例如,在孙某诉聂某案中,法院认为分手费违反公序良俗,从而驳回了孙某的请求。在《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收录的武某与洪某等欠款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承认 和保护。一个民事行为是否被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受到法律保护应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 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中洪某基于道德和自身情感上的原因,认为自身行为给对方造成了精神上的创伤,对此洪某本人书写的欠条词义表述中已得以体现。其与武某达成协议,自愿承诺给付武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行为应认 定系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精神损失费是双方在结束同居生活时对财产的自由处分,该行为本身并无 违反法律之处,亦因该补偿仅涉及双方自身利益,并无损害公共利益之处。
有时,“分手费”的给付并非完全基于自愿,索要“分手费”的一方涉嫌使用非法手段,甚至构成 了敲诈勒索犯罪。但合法索要分手费和敲诈勒索犯罪之间的界限又较为模糊。有些案例中一方当事人提 出对方存在胁迫行为,自己系因受到胁迫而给付钱款,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认定存在胁迫,反而支持 分手费的给付;另一些案例中,类似情况下法院却认为索要分手费的一方构成敲诈勒索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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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夏青: [表情]
除了意定监护制度 还有这个方法(字数少)
除了意定监护制度,其实还可通过遗赠扶养协议解决同性恋情侣间的扶养与遗产继承问题,上干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在此法律规定下,同性恋情侣可以根据自身条件经过协商后,相互间签署条件对等的“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后去世一方负责先去世一方或者先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一方的生养死葬义务,同时获得先去世一方全部或者部分遗产的继承权利。通过该等协议的签署,暨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同性恋情侣间无法按照继承制度取得对方遗产的痛点,也使同性恋情侣相互之间具备了相互抚养的义务,有利于其晚年生活的平稳与幸福。
需要提及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依据该等法律规定,同性恋情侣之间所签署的遗赠抚养协议效力优先于遗赠和法定继承。由此,也很好地解决了现实中存在的同性恋情侣一方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与其伴侣争夺遗产的矛盾。
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受遗赠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外,同性恋情侣完全可以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再行补充,细化、明确一方全部或者部分丧失继承权的情形,遗赠扶养协议终止或者解除的情形等内容,从而从合同角度制约双方完整地履行该等协议。 #记录美好生活# #遇桃花#记录美好生活#交个律师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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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梦: [表情]
les的感情= 特殊感情的特殊合伙关系?
今天的这个案例比较有意思(字多 慎入)
季某诉许某、支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原告季某诉请判令被告许某、支某立即从案涉房屋中腾退,返还房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与死者许某 2(被告许某之子)系“同性恋人关系”。2010 年季某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按揭贷款支付了购房款,购买了案涉房屋。2013 年至 2016 年间,许某曾作为出租方,与案外人就案涉房屋签订出租合同。2016 年许某 2 病亡。 2017 年季某发现其名下的案涉房屋被另一被告支某居住,双方发生纠纷,支某称系许某让其居住使用该房屋。许某称,购房款中有许某 2 的出资,且出资中有其夫妇所给的费用,许某 2 也参与了按揭贷款的偿还。许某主张案涉房屋为季某和许某 2 的共有财产。
两审法院都认定了案中同性情侣的“同性恋人关系”,也认定二人有共同生活的事实。 但一审法院明确:“同性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同性恋人是否对外以夫妻名义长期稳定同居、财产是否系同性恋人同居期间所购置,均不能作为认定同性恋人之 间财产共有的依据。本案中季某与许某 2 虽系同性恋人,但涉案房屋的权属认定应适用财 产取得的一般规定。”因此认定了房屋权属归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人。对于许某 2 给季某 的转款,一审法院虽然确认了这一事实,但认为无法证明系用于案涉房屋购买。然而另一方面又根据许某 2 遗物中发现的季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存取款凭条、银行卡户绑定信息、共同投资股票及保证书,推定“季某与许某 2 之间是一种包含着着特殊感情的特殊合伙关系”,认定许某 2 存在共同还款行为,故共同还款部分所对应的房屋增值空间,判决由所有权人季某向对方支付相应的补偿。二审对一审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说理给予了认可。
律师点评:
本案提出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即同性情侣之间能否适用我国法律上关于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有关规定。
首先,同性情侣之间的同居关系,并不是我国法律上所称的“同居关系”。严格来说,“同居”在我国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法律上的同居包括婚内同居和非婚同居,非婚同居又包括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婚姻”关系和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各类同居关系。我国法律曾经承认事实婚姻,但自 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 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无效,因而事实婚姻不再受到婚姻法的保护,此时的男女同居关系被称为“非法同居关系”。直到 2001 年婚姻法修订之后,《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婚姻法司 法解释 ( 一 )》”) 对于未认定为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不再冠以“非法”之名,一律称为“同居关系”。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 ( 二 )》”) 又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因解除 同居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和子女抚养纠纷。需注意的是,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 是在婚姻法范畴之内的,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不能适用于同性情侣同居的情况。另外,《婚 姻法司法解释 ( 一 )》第二条更是明确了“同居”的含义:“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 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显然,‼️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同居关系,仅限于异性同居,并不包括同性同居的情况。‼️
对于异性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198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 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同居意见》”)第 10 条第 一句曾经作出明确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 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应为一般 共有。同居期间一方所得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收益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合法收入, 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双方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收入,应按双 方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由主张共有的一方负 举证责任。
如有实际出资与登记不一致的情况,仍应考虑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予以分割。如在 2012 年江苏高院作出裁判的夏某与蒋某财产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双方对财产的取得均作出贡献的,对该财产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
按《物权法》有关规定,同居的二人不具有家庭关系,故诉争各项财产应视为双方按份共有,因目前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出资额,且“两人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 对同居过程中形成的财产以不同方式作出贡献,亦无法区分贡献之大小,......故诉争各项 财产应视为双方等额享有。”又如 2011 年广东湛江中院作出裁判的庞某与卢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上诉案,法院认为同居期间共同购置房产,通常情况下按投资比例分割,但已明 确登记为共同共有房屋的,应以共同共有均等分割为基本原则,并应充分考虑投资人对房 产出资份额。
当然,异性伴侣即使共同生活,也不必然构成同居关系。一般来说,如果双方当事人 均认可同居事实,则法院可以对同居关系予以认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就此发生争议,则应当由主张存在同居关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如果主张的一方无法完成举证,则不能在同居析产案件中解决,只能由当事人按照构成的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因为同性情侣的同居关系并不属于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同居关系,故不受到《同居意见》 的调整,只能按照财产取得的一般规定。本案法院也采纳了这种观点。本案中,正是因为双方为同性情侣关系,所以法院虽然认定二人存在同居的事实,但仍然不会按照异性同居 关系的法律规定处理。然而法院又进行了一定的让步,认为同性情侣双方构成一种“特殊合伙关系”。我国法律上的合伙要求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法院如此认定究竟是将二人共同生活作为二人合伙的共同事业,还是只将共同投资行为作为二人的共同事业呢?法院 并未明确。从中国现行法的逻辑上看,只能是后者,因为实难将共同生活作为合伙的共同 事业,但如此一来法院认为这种“特殊合伙关系”“包含着着特殊感情”又似乎画蛇添足了!
本案反映出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在于,即使季某和许某 2 之间的关系并不构成同居关系, 基于法院认定二人构成所谓合伙关系,则二人对合伙财产(即房屋)可以构成按份共有。 但本案法院并未判决许某作为许某 2 的继承人继承案涉房屋的部分份额,而是仅判决了对应房屋增值空间的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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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雪: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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